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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上诉人翟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翟某于2009年1月签订《租房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房东龚某称未同意翟某转租,让我搬走。我于2009年7月7日搬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翟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要求翟某返还押金1200元、租金6440元、装修费6000元,并赔偿经营损失9000元。

翟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09年1月1日,我从龚某、郑某处承租了房屋。我将房屋装修后,于2009年1月18日将部分房屋转租给魏某。龚某、郑某知晓此事,并同意我转租。后龚某与魏某串通将房屋转租他人。现我认为我与魏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租赁期满后,我可以返还押金,但我不同意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翟某与龚某、郑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翟某承租大德隆东侧门脸房两间及旁边3个小套间;租期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21000元;翟某可将此房对外开门分租。同年1月18日,魏某与翟某签订《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翟某将其从龚某、郑某处承租房屋中的小包房1间、小隔断房1间转租给魏某;时间自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协议签订当日,翟某将房屋交付魏某。同年7月6日,龚某以其不允许翟某转租为由要求魏某搬出,魏某于次日搬出承租地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为证明其支付租金及押金情况提供收条3张,翟某对2009年1月18日的押金人民币1200元及租金人民币7200元的两张收条予以认可,对2009年5月1日的租金人民币6000元的收条,翟某否认该收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法院。龚某出庭证明:其与翟某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翟某可将此房对外开门分租”是翟某自行填写的,其不同意翟某转租房屋;其要求魏某搬出承租房屋,魏某于2009年7月7日搬出承租房屋。翟某对龚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魏某就其提出的装修费及经营损失的主张,举证不足。

另查,龚某、郑某与翟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在庭审中自行和解:双方解除租赁合同,龚某、郑某一次性支付翟某人民币27000元作为补偿。现本案所涉房屋已被龚某重新装修后出租他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魏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翟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退卷函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首先需要确认的是魏某与翟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的效力,而确认合同效力的关键是龚某、郑某是否同意转租。龚某、郑某与翟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载明:翟某可将此房对外开门分租,龚某虽出庭证明该条是翟某自行填写的,其不同意翟某转租房屋,但翟某对此予以否认,龚某、翟某对此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魏某与翟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魏某要求确认其与翟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龚某的原因致使魏某搬出承租房屋,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法应由翟某承担。关于魏某支付租金数额问题,翟某对于魏某提供的租金人民币6000元的收条虽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故应确认该收条的效力。2009年7月7日,魏某搬出承租房屋后,魏某与翟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翟某理应将押金返还魏某,并按魏某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将魏某多支付的租金返还魏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就其提出的装修费及经营损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现房屋已重新装修并另租他人,法院亦无法核实房屋的装修状况,故对于魏某要求翟某返还装修费并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一、魏某与翟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自二00九年七月七日起解除。二、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某押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租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翟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翟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不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龚某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时说他们是用武力强行驱赶走魏某,魏某应当请求龚某承担责任,而且魏某与郑某、龚某相互勾结,故意串谋毁约。既然本人与魏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合法的,我请求不返还剩余租金以冲抵剩余房期的损失,不返还押金以冲抵违约金。

魏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翟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魏某与翟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而在龚某、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载明:翟某可将此房对外开门分租的字样,虽然龚某、郑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是魏某与翟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因翟某与龚某、郑某存在房屋的租赁关系为前提,在履行《租房协议》过程中,因龚某、郑某要求魏某搬出承租房屋,魏某起诉要求翟某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翟某与龚某、郑某在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过程中各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魏某负担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翟某负担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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