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请,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标的款。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请,和解、调解,代领标的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北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高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原告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x解放牌汽车原系张俊平所有,2006年5月19日张俊平与被告签订保险单1份,约定由张俊平将该车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2006年9月20日,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内,张俊平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二原告,并向二原告交付了保险转让手续。2006年11月19日,二原告委派的驾驶员李斌驾驶该车辆在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拒绝理赔。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张俊平将车卖给二原告,虽然双方没有某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张俊平接到原告的车款后,已将投保车辆和该车的保险单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已承继了原车辆所有某的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购买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事故发生在2006年11月,被告已明确不予理赔,原告在2009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2、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转让机动车,未向保险人批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合同具有某对性,合同相对人之间约定的内容对相对人是有某束力的,合同相对人发生变化,势必引起合同变化,因为未通知,也未征得保险人同意,理应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理赔有某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各1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豫x车辆损失x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某出异议。
2、证人证言
(1)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池XX口供笔录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
(2)证人李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与原告高某某去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且未出具拒赔通知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池XX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2)认为缺乏保险公司接待客户的证明。
3、视听资料(证人张XX的录音)。主要证明张俊平作为原车主曾向被告理赔。
被告有某某,称录音笔录不合法,证人身份无法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赔。
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19日,案外人张俊平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且约定有某计免赔率特别条款。2006年9月20日张俊平以x元的价格将该货车转卖给本案原告秦某某、高某某,但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06年11月19日,原告司机李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刘玉波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3月1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某某、高某某赔偿刘玉波医疗费x.29元,误工费694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x.3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0元,抚养费7802.48元,车损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同时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且未出具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不通知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且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虽然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不能构成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与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相违背,且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没有某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张俊平明确说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原告诉请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三者责任险x.07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保险事故虽发生于2006年11月19日,但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07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秦某某保险金x.0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春英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