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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余XX。

原告沈XX与被告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0年,被告余XX向原告买服装,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5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约定7月底还清。现已逾期数月,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总是以现在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拖欠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沈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服装款95000元。

2、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95000元的时间。

被告余XX辨称,原告所诉是事实,2010年年底,我买了原告的服装,欠原告服装款95000元,由于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

被告余XX未向法院提交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余XX对原告沈XX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沈XX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余XX亦无异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底开始,被告余XX陆续向原告沈XX购买服装,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5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约定7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总是以现在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余XX向原告沈XX买卖服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总是以现在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向原告沈XX支付货款95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如果被告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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