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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强奸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强奸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杨阳、喻某某、黄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5人另案处理)到西峡县X路水电宾馆楼将一辆黑色宗申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杨阳等人将该摩托车交给吕X卖出,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点,吕X找到被告人肖某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陈某,另有证人杨阳、喻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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