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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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原告的嫁姨由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被告胡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1,因性格差异,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某1被告胡某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婚生男孩胡某1所有;

四、被告胡某自愿给予原告刘某经济帮助款26000元,此款限2011年12月8日前兑现;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米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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