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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袁某、周某、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轻工大楼X-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X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X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X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袁某、周某、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艳,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袁某、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原审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日20时35分,袁某驾驶苏x/苏x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0KM+996M处,于快车道内刮擦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周某平驾驶的皖x号丰田牌轿车右后尾部,后又前行撞击行车道内同样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并将豫x号车向前推移撞击同样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尚永辉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尾部,且苏x/苏x挂号车前移过程中,车辆左侧于快车道内刮擦撞击同样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赵英占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的右后尾部,造成袁某、孙某、李某乙受伤,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袁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李某乙、尚永辉、赵英占、周某平无责任。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拇指开放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9日,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9日因好转而出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某医嘱为:1、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6个月;3、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7178.15元。诉讼期间,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的伤残、出某后的休息时间等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某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乙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为X(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造成被鉴定人李某乙应休息时间190天,自2011年3月1日起向后顺延;3、被鉴定人李某乙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应为二人,在堰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1年3月10日至5月5日陪护人数应为二人,5月5日以后陪护人数应为1人;4、被鉴定人李某乙目前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李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60元。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200元。车辆于2011年3月8日被拖到三门峡市新东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花去修理费48200元。李某乙于2011年6月4日将车辆提走。停运时间为94天。李某乙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11098元。车损鉴定及货损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600元,均由周某支付。在事故发生后,李某乙收到周某支付的赔偿款为10000元。

原审另查明,苏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周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系苏x/苏x挂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其中的商业保险险种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李某乙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乙鹏出某于2007年3月,女儿李某乙琪出某于2011年3月。其父李某乙国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高玉兰生于X年X月X日,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原审认为,袁某驾车行驶中因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李某乙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某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承担事故责任者袁某系周某的雇员,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袁某对李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周某承担。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仅是事故车辆苏x/苏x的挂靠单位,其对李某乙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71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车辆损失费48200元;车载货物损失11098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8400元;残疾赔偿金19516.55元;鉴定费800元均予以认定。营养费15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20878.45元,计算时间有误,应为15169.80元;护理费27654.90元,经核实应为10182.9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61415.44元。扣除周某已支付的10000元,应为15141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乙损失122215.44元;二、周某赔偿李某乙损失29200元;三、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57元(含保全费470元),由周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未将本起事故中其他无责任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从李某乙的诉请中扣除。2、李某乙的误工时间不正确,其误工时间应当为120天。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担赔偿和垫付的责任。原审判决李某乙的车辆停运损失不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乙称:1、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他车辆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从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不应支持。2、误工时间应当依据鉴定意见,按190天计算。3、其原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停运期间的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称:我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周某称:李某乙车辆的施救费4000余元及车辆的评估费1500元、货物评估费500元,原审没有判决。原审判决我承担的数额依据不足,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其保险限额没有用完,我不应当在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无责任车辆的赔偿限额应当在李某乙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因其他车辆并未撞击李某乙的车辆,且李某乙也未对其他车辆提起诉讼,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诊断证明、出某、病历、三门峡仰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李某乙的误工费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规定,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担赔偿和垫付的责任,原审据此判决由周某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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