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化名),该联社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贺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和人民陪审员谢晓芳参加的某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灵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乙(化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X区信用合某联社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所属营业部贷款250,000元,合某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为还款最后期限,月利率9.9‰,被告并以其自己座落在零陵区的某面房做抵押,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经屡催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某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某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贺某未答辩。
原告永州市X区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自己的某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某》,证明被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9‰,借期为三年,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的某率加付50%的某息;
2、原、被告签订的某押合某,证明被告贺某用其自己位于零陵区的某面房作抵押;
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贺某为购挖掘机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领取;
4、被告贺某的某屋所有权证的某项权证,证明被告贺某的某屋在抵押贷款时进行了抵押登记。
被告贺某对原告提供的某据未予以质证。
通过原告的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某,虽然被告未质证,但原告提供的某据均未原件,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某份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某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某据。
通过原告的某和本院的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期三年,月利率9.9‰,被告并已其座落在零陵区的某面房做抵押,合某第五条第(一)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50%的某息。”合某签订后,被告及时取走了借款;2011年11月6日,合某约定的某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以后原告屡次催还,被告仍未偿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某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签订了合某,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某履行各自的某务,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违反了合某,侵犯了原告的某法权益,原告主张收取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算至2012年6月6日,正常利息为60,885元;原、被告在合某中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50%的某息,既然合某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加付的某息从2011年11月7日算起,至2012年6月6日止,计5,197.5元,正常利息与逾期加付利息合某为66,0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X区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6,0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某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某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罗晓男
审判员雷显非
人民陪审员谢晓芳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