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汉族,38岁。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42岁。
原告吴某乙,女,汉族,45岁。
原告吴某丙,女,汉族,38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第三人方某,女,汉族,67岁。
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方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及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2.62平方某),是原告的父亲吴某灿与方某再婚期间取得的。2008年2月14日吴某灿病故后,上述房产自然成为他的遗产。该房屋吴某灿在生前就给无房的二子即原告吴某甲居住,房屋的继承问题尚在解决中。但方某背着原告,到郑州市X区公证处,在提供虚假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办理了涉案房屋由方某一人继承的(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三个公证书以及析产公证书,2009年7月13日方某到房管局把吴某灿名下的涉案房产办理到她一人名下(房权证字第(略)号),由于某告失察,没有通知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场,就将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有继承权并要求继承的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方某一人,原告发现问题后,到郑州市X区公证反映情况,郑州市X区公证处查明了方某作假办公证的事实,在2009年8月12日作出了撤销(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三个错误公证书的决定。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方某办理的上述房屋产权证错误,应认定为无效,但被告未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方某颁发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略)号)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复查处理决定;2、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5、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6、郑州郑飞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7、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被告为第三人方某颁发的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2009年7月17日乔继红与方某之间签订的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1、第三人方某为户主的户口本;1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特快专递单和回执;1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14、2011年7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方某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了办证的相关要件,有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办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5、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09)郑管证民字第1506、1503、1504、X号公证书;6、维修基金缴存凭证;7、身份证;8、领证通知单;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人方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5能够证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作出(2009)郑管证民字第1506、1504、X号公证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2009年7月17日乔继红与方某之间签订的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9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方某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办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适用于某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吴某灿系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父亲,第三人方某系吴某灿的再婚妻子,是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继母。2003年12月,吴某灿与他人互换房屋,取得了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2008年2月14日吴某灿病故。2009年7月2日,第三人方某在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办理了吴某灿的遗产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方某一人继承的(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2009)郑管证民字第X号三份公证书。2009年7月13日,被告依第三人方某的申请,在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后,为第三人方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方某名下。2009年7月17日,案外人乔继红与方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第三人方某以5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乔继红,被告于2009年7月21为乔继红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乔继红名下。之后乔继红要求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原告吴某甲搬出房屋,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有关部门查明上述情况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投诉,该公证处经复查,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决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09年7月2日出具的(2009)郑管证民字第1504、1505、X号公证书。后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方某与乔继红之间对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方某与乔继红协助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即恢复至吴某灿名下。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方某、乔继红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关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乔继红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方某颁发的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略)号)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某记薄;(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依第三人方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依法审核后依照法定程序为方某办理了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为方某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作出的吴某灿的遗产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方某一人继承的(2009)郑管证民字第1504、1505、X号三份公证书,该三份公证书已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撤销,故被告为方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便丧失了事实依据,被告依据被撤销的公证书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亦无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方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某记薄;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