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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某施,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吴某通过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在2011年9月15日还清,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届期,吴某未按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迟延还款利息18900元(即600000元X6.3%/12X6个月=189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宁波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吴某60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吕某答辩称:借款是实,被告也在借条上签字了,但是借条上写明是以吴某的房产做抵押,现在房子不去折抵,却让被告来偿还,被告无法接受。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迟延还款利息不属保证范围。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吴某因资金短缺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1年8月26日,吴某将登记在其儿子名下的鄞州区某室商品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本交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如到期未还,该房产拍卖。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同日,原告向吴某交付600000元,但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吴某和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吴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吴某以他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因该抵押无证据证明已取得产权人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被告要求以该房产抵偿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即表示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吴某未按约还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未按期归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属于保证范围,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吕某支付原告王某逾期利息18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9元,减半收取4994.50元,财产保全某3620元,合计诉讼费用8614.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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