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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2年2月1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8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外出回家路X村民卢X华家时,发现卢家门前停放一辆摩托车,因其打牌输钱,遂生贪念,即用石头将摩托车龙头锁砸开,将车推到黄X珍的老房子里,并用塑料彩色布和铁皮桶将车子遮住,后被卢X华找到。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3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外与他人玩牌输了钱,后在回家途中经同村村民卢X华家门前路过时,见卢家门前停放一辆未上锁的风火轮牌x-7B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王某随即产生盗车念头,并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开摩托车龙头锁,将车推到其大嫂黄X珍空闲的老房屋里藏匿,并找来塑料彩条布和数个铁皮桶盖住摩托车,然后离开现场。事后,被害人卢X华报案并在自己找寻时发现了被盗摩托车。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39元。

2012年2月19日10时许,江永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X华的陈述;2、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3、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行驶证及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某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某三某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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