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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与石门县人民政府、伍某乙、彭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某甲,女,59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伍某乙,女,56岁。

原审第三人:彭某,男,59岁。

申请再审人伍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石门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伍某乙、彭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伍某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石门县人民政府为其及原审第三人伍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石门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为其夫熊显清和伍某乙分别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石建字(85)X号准建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申请人石门县人民政府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伍某乙、彭某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1985年10月4日,申请再审人伍某甲之夫熊显清(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己于2011年1月15日病故)和原审第三人伍某乙(系伍某甲之胞妹)与原石门县X镇荷花农场第三生产队签订了修建房屋基地协议书,注明房屋基地由“二人(熊显清、伍某乙)共同享受、使用”。同年10月5日,被申请人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熊显清颁发了面积为0.6亩的石建字(85)第X号《准建证》。在该《准建证》批准的土地上,1986年10月,伍某甲夫妇与伍某乙夫妇出资合建起四间二层楼房,各得二间二层楼房,共用两房之间的一堵墙。依熊显清、伍某乙的申请,石门县X镇国土管理站于1988年12月1日分别对熊显清、伍某乙使用的土地进行了测绘核对,在《石门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上,熊显清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95平方米、四至,对伍某乙使用的国有土地105平方米、四至均盖其私章认可。1988年12月9日,熊显清、伍某乙向石门县人民政府递交的编号为X号、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熊显清对其及伍某乙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四至均盖其私章认可。石门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20日分别为熊显清颁发了石国用(92)字第X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伍某乙颁发了石国用(92)字第X号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熊显清、伍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在2006年9月伍某乙将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彭某,彭某搬至该房屋居住后,熊显清、伍某甲对伍某乙的房屋所有权、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卖房屋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在2007年2月23日,因彭某砍伐其房屋后石常铁路边的树,伍某乙与彭某发生打架纠纷后的2007年4月25日,熊显清、伍某甲才对石门县人民政府为其和伍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申请石门县人民政府撤销为其和伍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石建字(85)X号准建证,恢复该证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熊显清、伍某甲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28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不受字[2007]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0年5月24日,熊显清、伍某甲向石门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门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为熊显清和伍某乙分别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石建字(85)X号准建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1、维持石门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熊显清石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维持石门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伍某乙石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2、驳回原告要求返还石建字(85)X号准建证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熊显清、伍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石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建字(85)第X号《准建证》的土地使用人,是申请再审人伍某甲之夫熊显清。但从熊显清、原审第三人伍某乙与原石门县X镇荷花农场第三生产队签订了修建房屋基地协议书看,是由熊显清、伍某乙共同享受、使用房屋基地。在该《准建证》批准的土地上,也是伍某甲夫妇与伍某乙夫妇出资合建起四间二层楼房,各得二间二层楼房。依据熊显清、伍某乙的申请,在石门县X镇国土管理站分别对熊显清、伍某乙使用的土地进行了核对,在《石门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上以及熊显清、伍某乙向石门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熊显清对其及伍某乙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四至均盖其私章认可后,石门县人民政府才为熊显清、伍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是对熊显清、伍某乙使用国有土地建房的确认,是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证明,在1992年7月20日,伍某甲是知道石门县人民政府为其及为伍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的。1992年7月20日至2006年9月,伍某乙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彭某,彭某搬至该房屋居住后,熊显清、伍某甲对伍某乙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卖房屋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伍某甲称在2007年4月申请行政复议时才知道其土地、房屋分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伍某乙不能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石门县人民政府原为熊显清颁发的石建字(85)X号《准建证》,因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熊显清、伍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取代不复存在,已失去了法律意义。所以伍某甲请求判令撤销石门县人民政府为其和伍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石建字(85)X号准建证,恢复该证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伍某甲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通知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伍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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