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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合公司因与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38岁。

原告信合公司因与被告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菊、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公司诉称,被告无故拖欠我司房屋租金10.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朱某辩称,欠信合10.5万元房租属实,其原因是我刚把这块市场搞活,投资尚未收回,租赁合同快到期了,信合公司不想租给我了。若能谈好续租事宜,所欠房租全部补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朱某与原告信合公司的前身固始县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固始城关元宝山C栋的17间房屋以年租金13万元租赁给被告使用5年,即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每年租金应当在2月X号之前一次性缴清。每滞纳一天多收应付租金的0.5%。否则甲方收回房屋并不退还已收租金。如因乙方原因致使本金合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的,乙方按平均年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前四年被告如数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11年被告以前期投入太大,市场刚刚搞活,投资尚未收回为由,拖欠原告10.5万元租金未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于原告的投入是否收回属其经营中的商业风险,与租金的给付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信合公司租金105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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