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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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5日,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在隆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共同在桃洪镇X组修建了一小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因未生育小孩,夫妻难以相处,被告经常责怪原告无生育能力,让原告受尽折磨,两人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0年12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2011年国庆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并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30000元、共同债权18000元,均等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有些不属实。共同财产房屋不值30000元。原、被告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

经审理查明,199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订婚,1998年8月25日双方自愿在桃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双方自身的原因未生育小孩。2009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2010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双方互不往来。原、被告婚后在桃洪镇X村修建了一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的弟弟丁某勇借1430元、丁某化借1000元,原告的父亲丁某元借1000元。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与被告钱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一层砖混结构)归被告钱某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的弟弟丁某勇借1430元、丁某化借1000元,合计243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的父亲丁某元所借1000元,被告自愿放弃;如有其他债权,谁经手的谁负责收回,个人债务,谁经手的谁负责偿还;

四、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限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前付清;

五、其他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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