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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上诉人高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高XX。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9年4月9日,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撤诉。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高XX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自行抚养,如果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同时要求对孩子进行探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高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下半年起,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高XX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照片。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及实际状况,确定双方所生之女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探视问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高XX由原告胡XX抚养,被告高XX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四百元,至高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高XX于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在高XX的住所对高XX进行探视,原告胡XX对被告高XX行使探视权进行协助。四、驳回原告胡XX及被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XX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胡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胡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高XX离婚,高XX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及本案实际状况,确定双方所生之女高XX由胡XX抚养,高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高XX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的探视权行使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高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胡X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高X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王婷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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