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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褚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诉称,2009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当年12月25日双方核算一致,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欠款人民币3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2010年3月25日归还,并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现催讨多次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5,000元以及至归还时的利息及相应费用共计36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2009年6月原告投资被告经营的外贸生意,后因经营不善,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并催讨经营利润。因被告无力即刻归还,即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确认欠款,现同意按借款处理。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的借条,确系双方结算后产生,但实际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因结算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本金和利润,故只同意归还原告325,000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另因目前经济拮据,要求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原告投资被告经营的外贸生意,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并催讨利润。被告曾多次以借条方式向原告确认欠款,亦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10年4月双方总结算后形成了本案系争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1%,按月支付,被告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还款金额及期限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系由原告的投资款及收益转化而来,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对于利息做了明确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因确认欠款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利润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率标准,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预见,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xx人民币325,000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xx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32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0年3月25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

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xx上述主文第一项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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