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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俞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俞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10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中型货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公里处时,车头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2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5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测评估费62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等合计63,981.7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除由第三人赔偿外,应由其承担的愿意承担,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认可,没有必要诉讼。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40.10元、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19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支付现金7,000元。己方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等1,660元、评估费22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0元、护理费认可3,36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40.10元、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19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支付现金7,000元,合计8,759.1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检验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533.7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40.1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15,9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52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193.8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9,193.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19元,系第一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38,74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故由第三人直接赔付。鉴定费1,60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2,22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913.80元,扣除已支付的8,759.10元,还应赔偿4,154.70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49,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54.70元;

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俞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9,94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二被告负担576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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