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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晖晖、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隆回县X镇X路人民公社大食堂饭店内,准备将一楼吧台柜子上的四瓶白酒盗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陈某为了抗拒抓捕,用钳子将巡逻民警打伤。经价格鉴定,四瓶白酒价值人民币959元。经法医学鉴定,受伤民警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李基初的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马晖晖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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