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教师,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门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租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办公楼一楼X号门面,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200元,并于2010年11月10日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被告应及时返还门店,并恢复门店原状,被告为本店所支付的装修费用由其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店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2011年7月1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租赁其办公楼一楼X-X号门店的各承租户发出了通告,告知各承租户“原告所有出租门店将全部收回进行整修并重新布置办公用房,在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到期合同将不再续签,但愿意继续使用至12月31日的,经原告同意,并签订协议缴纳租金后,可延期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承租门店,也未按2011年7月1日原告所发通告的规定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现被告仍未将所承租的门店腾空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门店,并赔偿原告的门店租金损失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在2012年5月22日前将所承租的X号门店腾空,将门店交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否则门店内属于被告的财物由原告处置;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因延期归还门店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杜江永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