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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33岁,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被告分8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8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合作协议,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述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借支给被告的薪水,原告曾在2010年6月起诉被告的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与本案完全相同的8张借条,原告当时诉称是依据协议约定借支给被告的薪水。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所领薪水应当从双方合作的总利润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尚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原告无权提出返还要求,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郭某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的起诉状及本院向李某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在该诉讼中明确称该x元是合伙资金。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8张借条所借x元是被告依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用,原告曾在2010年的诉讼中明确表明该款项系合伙资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张借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在2010年诉讼中,因对借款的定性不准确,才予以撤诉的,借条上什么都没注明,是单独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5月22日、7月14日、8月7日、9月11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9日,分8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有责任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关于借款系原告支付的薪水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4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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