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韦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
被告莫"o琳。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莫"o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继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良田某任记录。原告韦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春、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韦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被告莫"o琳及其委托代理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11年7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韦某乙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兴镇X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20分许,行至环江县X873线9KM+6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对面驶来,被告韦某乙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重伤。后原告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头顶部多发头皮挫裂伤,5、颜面部皮肤挫裂伤,6、左颧骨骨折,7、肺炎,8、肺结核,9、右足背皮肤挫擦伤。2012年1月9日原告经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度智力障碍,2、颅脑外伤人格改变。原告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近180天。2011年8月18日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12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3级和8级,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原告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韦某乙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莫"o琳系桂x号车的注册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该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96.98元、护某193670元、误工费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63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31262元,先由两被告连带赔偿120000元,余款311262元由被告韦某乙赔偿80%即24900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以证明被告韦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3、住院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时间等;4、河池市民族(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用药及费用情况;5、河池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留有后遗症的情况;7、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医药费支出情况;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的费用;8、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X号和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某依赖程度。
被告韦某乙辩称,1、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⑴护某原告算得不合法,住院期间两人护某不合理,没有医嘱,算一个人护某才合适,⑵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还治疗结核病,该费用应该扣除,⑶事故认定书不合法,⑷原告计算的赔偿比例也不合法。
被告韦某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莫"o琳辩称,1、同意被告韦某乙的意见;2、被告莫"o琳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莫"o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子已出卖给被告韦某乙并由其管理使用;2、莫"o琳的行驶证,以证明车子的基本情况。
经过质证,被告韦某乙对原告韦某甲向法庭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中现场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韦某乙有责任,并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对3-X号、X号证据认为部分费用是治疗肺炎、肺结核的,该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请求法庭请专业人员把与事故伤无关的治疗费用扣除;对证据6,被告认为从表面上看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当天,有人看见原告上摩托车后又跌倒多次,原告脑部是否原来就存在问题有疑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表示怀疑,但认为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暂时予以认可。被告莫"o琳对原告的证据的异议同被告韦某乙一致。原告对被告莫"o琳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证据不能免除被告莫"o琳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乙对被告莫"o琳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莫"o琳向法庭提交的2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韦某乙在未取得低速普通货车驾驶证(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兴镇X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20分许行至环江县X873线9km+6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由原告韦某甲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充分靠右通行)从对面驶来时,韦某乙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某甲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经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头顶部多发头皮挫裂伤,5、颜面部皮肤挫裂伤,6、左颧骨骨折,7、肺炎,8、肺结核,9、右足背皮肤挫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9334.75元,其中为治疗肺结核、肺炎的原有疾病支付西药费277.59元,住院期间有陪人贰人。2011年11月15日原告病情稳定转至该院康复科进行恢复治疗56天,2012年1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术后恢复期。出院建议:1、回归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7862.23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到河池市第四人民(复退军人)医院作智力测定,诊断为:1、轻度智力障碍;2、颅脑外伤人格改变。医院建议:1、加强技能训练;2、治疗后遗症状。支付费用50元。2012年2月5日原告又到该院取药,支付费用207.8元。2012年1月12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程序为Ⅲ(三)级、Ⅷ(八)级(多等级)伤残,其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乙已赔偿原告4558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韦某乙、莫"o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韦某乙与被告莫"o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莫"o琳将桂x号车转让给韦某乙,转让费7600元,从转让之日起由韦某乙承担一切责任,如有事故与莫"o琳无关。被告韦某乙购买得该车后未依法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车已被报废。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某乙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某甲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在认定本案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时,已充分考虑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对证据及事故形成作了全面分析;且被告韦某乙在收到认定书后有异议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环江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韦某乙关于事故认定不合法、其只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韦某乙向被告莫"o琳购买得桂x号车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交付韦某乙管理使用,原车主莫"o琳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且莫"o琳转让该车时是否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车主莫"o琳不应对本案桂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韦某乙在向被告莫"o琳购买得桂x号车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韦某乙先全额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韦某乙再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
4、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原告请求侵权人韦某乙按2011年的标准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有的项目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只能支持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⑴对医疗费117196.98元,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肺炎、肺结核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但证据证实原告在计算医疗费总额时已主动扣除该部分费用277.59元,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全额支持;⑵误工费应为177天×48.36元/天=8559.72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75天×40元/天=7000元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⑷对营养费,因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证实系其他必须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⑸鉴定费14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⑹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请求按4543元/年×20年×(三级80%+八级4%)即763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⑺对住院期间的护某,原告请求按175天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为175天×48.36元/天×2人=16926元;原告还请求按广西上年度在岗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付后续护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三级、八级(多等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即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故数额应为17652元/年×20年的30%即105912元,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只予部分支持;⑻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韦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可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势及在事故中所负担的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7196.98元、误工费85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6322元、护某122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项合计338316.7元,其中被告韦某乙应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还应赔偿余额的70%即152821.69元,共计272821.69元,被告韦某乙已给付的4558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应赔偿原告韦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821.69元,扣减已给付的45580元,尚应赔偿227241.69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7.5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韦某乙负担2417.5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用6835元(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继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良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