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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男,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某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被告人舒某乙、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等人受溆浦县X村民刘先龙的邀集来到溆浦县高田某场,向某沙场股东李某索要所谓的好处费10000元。遭到李某的拒绝,被告人一伙就阻止该沙场开工。后经该沙场股东李某及横岩村支书黄祖文等人与被告人一伙协商,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等人在第二天晚上从黄祖文手上拿到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700元。

2011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等人受本村村民刘树的邀集到该县高田某场对面的河边强迫沙场的采沙船停止在靠横岩这边的水面采沙,该沙场股东范某某和李某商谈后,被迫给了被告人一伙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每人分得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与被害人高田某场的股东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高田某场对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表示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他人交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孙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祖文、田某丙、李某、舒某丁、舒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和解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对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对被告人舒某乙、向某、李某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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