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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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因尼龙编织袋晾晒在自家房屋与被害人刘某龙房屋之间的柴堆上,为此与刘某龙发生口角,双方对骂,随即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龙用木椅砸向肖某,致使肖某右耳后部受伤,肖某则用短木棒将刘某龙的头部打伤。在邻居的劝解下,双方被劝开。经法医学鉴定,刘某龙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刘某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赔偿了刘某龙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且已兑现,被害人刘某龙对肖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周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刘某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龙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本案因纠纷引起,为化解双方矛盾,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书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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