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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甲于2010年2月24日(正月十一日)上午为其父上坟,在坟前燃放鞭炮时不慎将坟边的茅草引燃,发生森林大火。造成周秋根在扑救山火中死亡。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915亩,经济损失为x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外逃。2010年3月4日被告人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证实听见被告人钟某甲对其讲在给父亲上坟时不慎将茅草引燃引发大火及镇X组织人员扑火的事实经过;证人钟某乙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在自家购买鞭炮之后给其父亲上坟及后来发生火灾自己上山扑火的情况;证人陈某喜、陈某、陈某子均证实发生火灾之后上山扑火的情况。

2、现场照片、勘某、检查笔录,证实发生火灾的方位及火灾现场概貌。

3、岳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证实此次火灾损失为人民币x元。

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此次火灾,过火面积915亩,而且造成扑火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特别重大案件;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畏罪潜逃,后经亲友规劝投案自首,对被告人钟某甲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坦白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钟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钟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甲于2010年2月24日上午为其父上坟时不慎引发森林大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钟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失火行为造成大面积森林受损和扑救人员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犯罪后外逃,本应从重处罚。后在亲属的规劝下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已据此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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