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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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凯国际(实用新型)诉复审委员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桃园县桃园市X路X号X楼之1。

授权代表林长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简称武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张某,第三人武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武义公司针对原告帝凯公司拥有的名称为“脱水装置”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传动单元的具体结构,该区别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推杆单元的直线运动转换为传动轴的旋转运动从而为转动单元提供驱动力,使其旋转从而使含水物件脱水。证据2中公开的驱动器驱动方式给出了通过推杆2的直线运动得到驱动杆9的旋转运动从而提供驱动力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为脱水装置中的传动单元提供驱动力的技术问题时,将证据2公开的驱动结构运用到证据1公开的拖把清洗及拧干装置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传动单元更进一步包括一弹性元件,该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于该齿排,另一端固定于该装置部。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动驱动器,该驱动器设有橡皮筋7,该橡皮筋7装于壳体与推杆之间,橡皮筋7收缩带动推杆2后退。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橡皮筋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元件,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齿排复位。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在装置部设置有一导轮及一导轨,且该导槽及导轨设置于齿排的两侧边,该特征没有被证据1、2公开。但是,在利用齿排和齿轮的啮合而带动齿轮旋转的过程中,齿排在直线运动过程中容易受到啮合作用的影响而发生偏移,因此在所属领域中通常利用导轮、导轨及导槽的结合而使得齿排在一预定方向上移动,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其他无效请求的理由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帝凯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未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推杆单元”的限定特征,也没有考虑本专利推杆单元的具体结构与证据1的脚踏组件19结构不相同,因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错误,最终导致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错误。2、证据2中的驱动杆齿轮5没有限定为单向齿轮,其是单向齿轮的上位概念,不能破坏下位概念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中的驱动杆齿轮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齿轮,认定错误。3、证据1、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武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简要陈某了推杆单元结构和链接关系,其权利要求限定内容远不如说明书详细,因此,仅仅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限定,可以判定证据1的脚踏组件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杆单元。帝凯公司称本专利推杆单元具体结构与证据1的脚踏组件19结构不相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其所称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向齿轮和证据1的驱动杆齿轮的作用都是在齿轮咬合作用下旋转,然后通过自身的转动带动杆的转动,最终实现拧干拖把的效果。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武义公司述称:证据1中的脚踏组件19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杆单元,证据2公开的驱动杆齿轮5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齿轮。采用导轮或者导轨的配合使齿排在一预定直线方向移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脱水装置”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帝凯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脱水装置,用以将一含水物件加以脱水,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一壳体,其内具有一容置空间及一装置部,该容置空间与该装置部以一间隔元件隔开;

一转动单元,其包含:

一承置元件,设置于该容置空间,以容置该含水物件;及

一传动轴,设置于该装置部,并连接该承置元件;

一传动单元,设置于该装置部,并与该传动轴相连接;以及

一推杆单元,与该传动单元相连接,所述的推杆单元设有一踏板及一推杆,其中该踏板设置于该推杆的一端,该推杆的另一端与该传动单元连接;

其中,在操作该推杆单元时,该推杆单元机械性地驱动该传动单元,且该传动单元驱使该转动单元转动,藉以使该含水物件脱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传动单元包括一齿排、一第一齿轮、一第二齿轮、一单向齿轮,其中该齿排与该第一齿轮相互啮合,该第一齿轮与该第二齿轮为同轴设置,该单向齿轮同轴设置于该传动轴,并与该第二齿轮相互啮合,其中所述的装置部设有一支撑架,该推杆枢接于该支撑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传动单元是更进一步包括一弹性元件,该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于该齿排,另一端固定于该装置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装置部设置有一导轮及一导轨,该导槽及导轨设置于该齿排的两侧边,以限定该齿排在一预定方向移动。”

2010年3月15日,武义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此,超宇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1、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的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公开了一种拖把清洗及拧干装置,包括外壳1、清洗桶2、外壳分隔为上下两层,拧干架3安装在清洗桶内,中轴4设置于外壳1的下层内,一端连接在拧干架3上,拧干传动装置固定在外壳下层内的底架18上,脚踏组件19由脚蹬杆和脚踏件组成,脚蹬杆的一端通过螺钉固定在套筒13的端面上,另一端焊接有连接片,脚踏件通过铆钉固定在连接片上。在操作脚踏组件19时,该脚踏组件19机械地驱动拧干传动装置,拧干传动装置驱使转动单元转动,由此使含水物脱水。

2、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的ZL(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公开了一种玩具的手动驱动器,推杆2上设有齿排X,轮轴6上的小齿轮3与齿排X啮合,齿轮3和大齿轮4同轴设置,大齿轮4与驱动杆齿轮5啮合,使用时,推动推杆2,齿排X通过小齿轮3推动大齿轮4与驱动杆齿轮5啮合,同时带动齿轮5转动,驱动杆9开始转动;该驱动品设有装于壳体与推杆之间的橡皮筋7,橡皮筋7收缩带动推杆2后退。

2010年6月21日,帝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传动单元的具体结构不同以及证据1的脚踏组件不同于本专利的推杆单元,此外,证据2没有公开单向齿轮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拖把洗涤用具,其利用挤压的方式挤压拖把,无法达到本专利利用旋转以离心力甩干拖把的功效,因此无法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去结合证据3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3或者证据1、2、3,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2010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合并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武义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证据1、2、3的结合、证据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者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帝凯公司强调推杆单元不同于证据1的脚踏组件以及证据1、2的结合不存在技术启示。

2010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行政诉讼过程中,帝凯公司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但认为权利要求3仍然具有创造性。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公开的驱动器驱动方式给出了通过推杆2的直线运动得到驱动杆9的旋转运动从而提供驱动力的技术启示,帝凯公司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证据1-5、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所述脱水装置,其推杆单元设有一踏板及一推杆,踏板设置于推杆的一端,推杆的另一端与传动单元连接。在操作推杆单元时,推杆单元机械性地驱动传动单元,且传动单元驱使转动单元转动,藉以使含水物件脱水。而证据1公开的拖把清洗及拧干装置,其脚踏组件19由脚蹬杆和脚踏件组成,脚蹬杆的一端通过螺钉固定在拧干传动装置中的套筒13端面上,另一端焊接有连接片,脚踏件通过铆钉固定在连接片上。在操作脚踏组件19时,脚踏组件19机械地驱动拧干传动装置,拧干传动装置驱使转动单元转动,由此使含水物脱水。从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推杆单元中的推杆与证据1所述脚踏组件中的脚蹬杆的一端都是连接传动装置,另一端都是连接踏板或脚踏件,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未描述推杆的具体形状及运动方向,故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杆与证据1公开的脚蹬件的具体结构不相同的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的脚踏组件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杆单元,并无不当。帝凯公司主张某据1的脚踏组件19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杆单元结构不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传动单元的具体结构。本专利是通过推杆单元机械性地驱动传动单元,传动单元驱使转动单元转动,藉以使含水物件脱水。而证据2所述的玩具的手动驱动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传动单元的齿排、第一齿轮、第二齿轮、传动轴及其连接关系。证据2所述的驱动杆齿轮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向齿轮均是通过齿轮的咬合作用进行自身旋转来实现拧干拖把的作用,因此,证据2的驱动杆齿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向齿轮。且证据2公开的驱动器驱动方式给出了通过推杆2的运动得到驱动杆9的旋转运动从而提供驱动力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面临脱水装置的转动单元需要驱动力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驱动结构应用于证据1所述的拖把清洗及拧干装置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帝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装置部设置有一导轮及一导轨,该导槽及导轨设置于齿排的两侧边,以限定齿排在一预定方向移动”。为防止齿排在运动过程中发生偏移,通过设置导轮、导轨及导槽来限定齿排的运动方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常用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导轮、导轨及导槽的设置位置及工作原理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理解掌握的技术常识,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据予以佐证。帝凯公司主张某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帝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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