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原告郭某,男,
原告施某,女,
被告许某,男,
上列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三原告共同出资10万元购买华商世贸X层D03、D04二套房屋做为原、被告共同发起成立的慈善总会爱心联合会办公室用房,无偿使用,二套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共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是联合会负责人,又称其买房有熟人可以便宜,三原告将10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委托其办理购房事宜。后三原告去华商世贸询问时,得知被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与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三原告,三原告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7日商丘市爱心联合会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9年7月7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三份。3、2009年8月28日被告与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①房屋是三原告出资10万元购买。②所有权归三原告共有。③联合会拥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原、被告都是爱心联合会负责人,被告已将自已的依维柯客车使用权捐献给爱心联合会,三原告出资10万元委托被告购买二套房屋做为联合会办公场所属实,但被告认为,三原告为爱心捐献行为,且诉争房屋系被告联系购买,被告同意退还三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三原告每人1万元利息,该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都是商丘市慈善总会爱心联合会负责人,被告为会长,三原告为副会长。2009年7月7日被告以商丘市爱心联合会名义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三原告共同出资10万元购买华商世贸X层D03、D04二套房屋做为原、被告共同发起成立的商丘市慈善总会爱心联合会办公室用房,无偿使用,二套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共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是联合会负责人,又称其买房有熟人可以便宜,三原告将10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委托其办理购房事宜。2009年8月28日被告与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支付首付款x元,买受人为被告许某。因原、被告谁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共同出资10万元委托被告购买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局开发的华商世贸X层D03、D04二套房屋做为原、被告共同发起成立的商丘市慈善总会爱心联合会办公室用房,无偿使用,二套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与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三原告,三原告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与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原告李某、郭某、施某,三原告李某、郭某、施某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清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