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益鑫泰路由南往北驾驶,行至与体育路X路口左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卢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被告人卢某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检验记录,被告人卢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