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无有效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231线邓州市X乡稀饭岗处,撞住被害人汤××,致汤××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郝××、斗××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