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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66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襄城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宋某,男,1979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甲、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曹现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作为曹现斌的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没有对债务人曹现斌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并依法执行前,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担保书一份,以证明曹现斌借款及被告宋某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书上显示的有还款顺序,应是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曹现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某甲借款20万元,曹现斌给原告杨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注明:“我愿为曹现斌借杨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担保,到期不还,我愿偿还,限期一个月。”后借款到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曹现斌借款二十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甲欠款2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安静珂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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