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2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在许昌市X区万通大道同庆纺织厂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将钥匙遗忘在上面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64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乙、伊某证言,调取物品清单,车棚内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尚某甲的户籍证明,对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为价值1464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