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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的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段53KM+600M处时,因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乘车人宋某元当场死亡,宋某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宋某已对被害人宋某元、宋某扬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赔偿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民事赔偿材料,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病情证明,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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