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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中原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中原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屯军。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中原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08年5月7日前,中原公司与万华公司发生多起机械部件购销业务,货款未能及时结清,截至2008年5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万华公司总以无支付能力为由不予给付。故请求万华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原公司与万华公司之间存在机械部件购销业务。截至2008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万华公司欠中原公司货款x元。此后,万华公司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原公司提供的财务对帐函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原告还以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金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及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原告对金隅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万华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中原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二万零七百五十元。

二、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中原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三十二万零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中原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六元,由北京万华制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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