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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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0年7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0年7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16时许,浚县X镇派出所民警秦××、李××、工作人员陈续及防暴队员候××、胡×前去浚县X镇X村,调查杨某敬与杨某华打架一案的有关情况时,遭到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民、杨某强、杨某良(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围攻、殴打,并将派出所的索尼录像机及胡×的诺基亚手机损坏。经鉴定,秦××面部、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候××面部、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索尼录像机及诺基亚手机共计价值56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被害人秦××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行为予以阻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主动赔偿受害单位和受害人员的物质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杨某甲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且系残疾人。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对杨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乙不是自己主动到公安调查现场的,是由他人打电话叫去的。杨某乙去追赶公安人员夺摄像机也是一时性起,没有考虑事情的后果,主观恶性小;杨某乙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6时许,浚县X镇派出所民警秦××、李××、工作人员陈续及防暴队员候××、胡×前去浚县X镇X村,找到杨某敬调查其与杨某华打架一案的有关情况时,遭到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民、杨某强、杨某良(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围攻、殴打,在争夺过程中将黎阳镇派出所的索尼录像机及胡×的诺基亚手机损坏。经鉴定,秦××面部、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候××面部、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索尼录像机及诺基亚手机共计价值5680元。

案发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家属主动送到浚县公安局黎阳镇派出所二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浚县公安局黎阳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民的家属主动送到黎阳镇派出所二万元赔偿款。

2、被告人杨某甲的残疾证。证明杨某甲系残疾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公诉人对以上证据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家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主动赔偿受害单位和受害人员的物质损失,杨某甲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且系残疾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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