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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区邮政局与周某(又名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住所地漯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又名周X)。

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与被告周某(又名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诉称,被告经营化肥生意,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立购买原告的化肥,2011年元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现还下欠原告x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立购买原告的化肥,2011年元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邮政化肥款x元,壹万捌仟捌佰伍拾圆整。周某恒2011年元月”。原告主张被告周某还款3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购买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的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己经还款3000元,故对于下欠的x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X区邮政局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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