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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密市裴沟矿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时,发现一张被害人陈某遗留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陈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现金分四次取走共计80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银行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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