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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村马某彩家盗窃现金800元。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村马某善家地里盗窃杨树一棵,价值559元。

3、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村马某方家盗窃手机一部,价值656元。

4、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村马某志家地里盗窃桐树一棵,价值8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退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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