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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该局取保侯某。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到泌阳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由该所移交森林公安分局,次日被该局取保侯某。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以1000元价格购买的泌阳县X村委因失火烧毁的集体林坡上的松树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二被告人在该处砍伐林木蓄积为62.286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砍伐林木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邵某丙甫、邵某丙、石某某、徐某某、邵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林业部门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技术鉴定书:砍伐松树741株,蓄积62.865立方米。泌阳县X乡X村委集体林坡,2011年以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资质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森林的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买下的林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不再划分主从,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投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二被告人砍伐林木已经过村X乡林业管理部门同意,且所伐林木已被火烧死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知其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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