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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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200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X,上海市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杨X、姜X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邱X、杨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二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X、杨X、姜X、王X(在逃)等人于2008年8月29日,以受郑X委托向被害人吴X催讨债务为由,在本市虹桥开发区内的饭店、咖啡吧、吴的公司等处通过贴身紧跟、限制通讯、限制活动范围等方式非法控制吴10余小时,后吴在被迫支付给郑X人民币2万元后被释放。2008年9月1日邱X、杨X、王X经预谋,在本市X路X酒店内持被害人吴X儿子的相关信息对吴进行威胁,向吴索要钱款人民币6万元,并以此作为退出为郑X催讨债款的条件,藉此从吴处索得人民币2万元,并扣下吴所有的五十铃吉普车一辆作为担保余款4万元人民币的抵押物。2008年9月12日,邱X、杨X、王X在本市新客站X酒店内再次从吴处索得人民币1万元。后邱X、杨X又向吴提出追加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0月6日邱X、杨X在本市X路X咖啡店内从吴处索得人民币6万元时被在现场监控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X、杨X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姜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X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邱X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退赔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于杨X,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没有拘禁过吴X,也没有敲诈过吴X钱财,是吴X自愿给他们的。其辩护人认为,杨X等人在向吴X讨债的过程中,没有限制过吴X的人身自由,不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姜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邱X、杨X以受吴X的妻子郑X委托为由,纠集了被告人姜X、王X(在逃)等人,向吴催讨债务。至当日晚11时,被告人邱X、杨X、姜X等人先后在本市虹桥开发区内的饭店、咖啡吧、吴的公司等处通过贴身紧跟、限制通讯、限制活动范围等方式非法控制吴10余小时,直至吴被迫支付给郑X人民币2万元后才将其释放。2008年9月1日邱X、杨X、王X在本市X路X酒店内,以被害人吴X儿子的相关信息相要挟,向吴索要钱款人民币6万元,并以此作为不帮助郑X催讨债款的条件。吴X被迫先交出人民币2万元,并将自己的一辆五十铃吉普车作为余款4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交给了邱X等人。2008年9月12日,邱X、杨X、王X在本市长城X酒店内再次从吴处索得人民币1万元。2008年10月6日邱X、杨X在本市X路X咖啡店内最后从吴处索得人民币6万元后,才将被扣的吉普车还给吴X。之后,在现场监控的民警将被告人邱X、杨X当场抓获。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姜X在北京市被抓获。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邱X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证实两名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现金人民币6万元以及车钥匙等物,并已发还吴X;证书欠条,证实吴X以自己的吉普车为余款4万元的担保;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吴X的银行卡内取款情况;证人申X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吴X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吴X被拘禁的经过和被敲诈的事实;三名被告人供述笔录以及证人郑X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杨X、姜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邱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杨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X、姜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邱X退赔了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邱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姜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四、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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