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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向崔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崔某某一直向原告催讨借款,原告在2009年5月替被告归还了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

原告张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22日向崔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2、2010年5月的收据,证明被告的欠款10万元已经由原告清偿;3、原告妻子陈某某2的活期存款明细以及张某某2的证明,证明10万元的资金来源,3万元是从银行取出的,另有7万元是向张某某2借的。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向崔某某借款是属实的,借款10万元,但实际只给了8万元。被告拿了8万元用来归还购买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的购车款;被告购车后由原告将车辆挂靠在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崔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的妻子陈某某2将车辆出售后将钱还给了崔某某,但原告一直未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已将借款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月的车辆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介绍参与下,购买了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2、2008年5月17日的销货清单,证明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以后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因经营不好,所以原告提出由原告进行外包,在外包之前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之后将车辆交给了原告;3、2009年1月原告妻子陈某某2出具的应付给被告的款项,证明从2008年7月开始,应当付给被告的金额是6万元左右,但被告是不认可这个金额的,因此原告一直未付款,同时也证明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一直由原告及其妻子掌管;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的车辆正式办理了更改户名的手续,车主变更为上海某2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变更为沪x,在更改之前,实际在2009年5月已经由原告妻子和被告共同商议以后出售给一个姓李的山东人,用于归还崔某某的10万元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名原来是张某,后面添加俊字成了张某某,除此以外,借条的确是被告出具的,张某某和张某是同一个人,但是俊字应当当着被告的面加上去,当时实际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崔某某称是在2009年还清的借款,但收据是在2010年才出具的,且内容也不符合借款的惯例,只要崔某某将原来的借条退还或者销毁就可以了,崔某某写这张收据的目的就是制造了担保人还掉借款的假象,被告认为崔某某与原告有串通的嫌疑。对证据3中的活期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是在2009年5月份归还给崔某某的,但是取款日期显示在2009年3月份就取出来了,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用来归还崔某某的。对张某某2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车辆原来是登记在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某2物流有限公司无权出售该辆车辆,同时仅凭转让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该转让合同是与本案无关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也看不出是哪辆车辆进行了修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是否为陈某某2所写,原告现在无法确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机动车登记证,因为也是复印件,对于上面登记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崔某某借款,被告拿到借款后,向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崔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原告。2010年5月,崔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替被告归还的10万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后再出具的借条,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被告、崔某某和被告的妻子。原告和崔某某均确认当时出借给被告的是10万元现金,并不是8万元。崔某某并承认原告妻子陈某某2在2009年5月归还了10万元,崔某某当场将借条给了陈某某2,2010年5月陈某某2向崔某某索要收据,崔某某才补出了收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的出卖方为上海某2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的甲方),买受人是上海某3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的乙方),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车牌号为沪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斯太尔王集卡车,以平均每一台车67,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在购车时认真检查甲方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并由乙方负责到车管所和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在买受人栏内签字,买受人栏内并未加盖上海某3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并提供了一份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信息载明系争车辆2003年4月29日登记在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名下,2003年12月29日变更登记在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1月25日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购入,2010年2月26日上海某2物流有限公司购入该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及案外人崔某某所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认为崔某某实际出借的金额为8万元并不是10万元,被告对此应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承认是先收到借款后再出具收条的,收条中明确写明借款10万元,故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8万元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在出借人向被告、担保人催讨借款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崔某某归还了10万元的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被告认为,原告妻子陈某某2支付给崔某某的10万元,是陈某某2将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出售后,用车款归还的,实际归还的钱款是被告的,对此辩解理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是被告的并由原告的妻子出售的凭证,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价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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