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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李某、关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欧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

指定辩护人王某、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施某,退休职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欧某、王某、王某某和手语翻译人员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关某经预谋,各自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市某号水晶店、某号某服装店、某号商店,由关某掩护,李某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1,400元、索尼爱立信牌U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苹果牌3GS型16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所得赃物销赃后予以均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金某、陈某、吴某某陈某及相关某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王某、徐某、赵某某证言及相关某辨认笔录;相关某票、购货凭证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某押物品、某件清单、破案工作记录及作案工具、犯罪地点影印件;相关某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关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关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可分别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究李某、关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欧某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建议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某、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念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建议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关某经预谋,各自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寻找人少小商店为盗窃目标,由关某以询问为由纠缠营业员作掩护,李某趁机实施盗窃,得手后驾车共同逃逸,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4日16时许,李某、关某在本市某号水晶店内,窃得索尼爱立信牌U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

同月23日14时许,李某、关某在本市某号某服装店内,窃得人民币1,400元;

同月26日16时许,李某、关某在本市某号商店内,窃得苹果牌3GS型16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

以上所得赃物由李某予以销赃后两被告人均分。

公安机关某侦查,于2010年7月2日分别将被告人李某、关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关某的当庭供述;被害人金某、陈某、吴某关某失窃财物经过及具体数量的陈某及相关某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徐某、赵某关某将李某、关某抓获经过的证言及证人苏某关某李某、关某在店内以询问为由纠缠店主,后放置桌上的手机失窃的证言及相关某辨认笔录;相关某票、购货凭证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某押物品、某件清单、破案工作记录及作案工具、犯罪地点影印件;相关某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可分别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报案后,公安人员经侦查,已对两被告人利用轻便摩托车实施盗窃的作案手段和聋哑人的基本特某有所掌握,2010年7月2日两被告人从商店出来欲骑尚未熄火的轻便摩托车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而被抓获,故两被告人不具有构成自首的条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以李某、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某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吉尔姆轻便摩托车两辆予以变卖,变卖款发还各被害人,不足之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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