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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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2月3日,我在西峡采伐树木时,树砸在脸上,使头部严重受伤,同村的郑某是我的包工头,受伤后在西峡县X乡住了两天,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又回到庙子卫生院和栾川县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500元,被告在我们回来那天给了500元,以后没有再打照面。治疗结束后,我家人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负责,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76元。

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某组证据:1、宋光停证言一份,2、吕改现证言一份,3、许留见证言一份,4、李某法证言一份,5、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栾川县X镇司法所证明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郑某,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组证据:1、庙子卫生院住院证一份,2、庙子卫生院医疗费清单一份,3、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所受伤情、诊疗情况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初,原告李某等随被告郑某到内乡采伐树木,约定由郑某给付劳动报酬。2011年农历2月3日,原告李某在采伐树木过程中不慎把木头砸在脸上,致头部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内乡县、栾川县庙子卫生院和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被告郑某将原告李某在内乡县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清偿,之后又付给原告500元。而后被告拒绝赔偿其他款项,故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76元。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327.3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本院依法确定为3667.32元。

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26元/365天×52天=2269.52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本院根据我县护工价格,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的护工费为25元/天×22天=5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侵害手段、损害结果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7146.8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随被告郑某采伐树木,郑某接受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李某为被告郑某完成一定的工作,郑某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施,以保证施工人员免受损害,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但原告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负相应责任(承担30%责任)。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5002.79元,扣除已给付的500元,下余4502.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郑某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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