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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冯某、陕西豪利隆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陕x号车车主。

被告陕西豪利隆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澄城支公司)。

负责人党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冯某、陕西豪利隆运业有限公司、财保澄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陕西豪利隆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财保澄城支公司负责人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诉某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杨某甲乘坐同村人杨某甲朝驾驶的陕x#“精通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回家,由响蔡公路X路驶入响蔡公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苏文绪驾驶的陕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杨某甲身受重伤,杨某甲朝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文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某、误某、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略)、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交警管理大队“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陕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苏文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x#“精通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甲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鉴某一份,证明杨某甲属一级伤残;3、白水县协和医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受重伤;4、病历资料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杨某甲受伤治疗情况;5、医某票据共17张,合计x.10元;6、住宿费票据共26张,合计520元;7、交通费票据共21张,合计310元;8、鉴某费票据共16张,合计2500元;9、杨某甲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及白水县X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等5人属农户。

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杨某甲诊断证明、鉴某、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某、住宿费、交通费不持异议。

被告陕西豪利隆运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杨某甲鉴某费、医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不持异议,住宿费、交通费法庭酌情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超出了2010年上年度的标准,误某应该按照农村X年的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只能按照1人来护理,不能按2人来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应该参照误某。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级别来确定,病历没有特别说明,精神损害过高,在商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20%—30%,由人民法院来确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财保澄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2、保险单2份;3、保险条款1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杨某甲乘坐同村人杨某甲朝驾驶的陕x#“精通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回家,由响蔡公路X路驶入响蔡公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苏文绪驾驶的陕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杨某甲受重伤,杨某甲朝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文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苏文绪驾驶的车辆属冯某从陕西豪利隆运业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冯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险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别险。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①医某x.10元;②误某150天x40元/天=6000元;③护理费2人x40元/天x365天x20年=x元;④残疾生活补助费x年x100%=x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x(20-4)x1/3=x元;母亲x(20-4)x1/3=x元;儿子x/2=3794元,合计x元。⑥住(略)59天x30元/天=1770元;⑦交通费310元;⑧住宿费520元;⑨营养费3000元;⑩精神损失x元,共计x元,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x元。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杨某甲乘坐同村人杨某甲朝驾驶的陕x#“精通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回家,由响蔡公路X路驶入响蔡公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苏文绪驾驶的陕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某甲受重伤,两车均受损,同年11月15日,白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文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白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财保澄城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某、交通费、住宿费、住(略)的真实性及中金鉴某中心作出的杨某甲一级伤残的鉴某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杨某甲的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陕西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某定为30元/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但因医某机构未特别说明,应定为1人。被告财保澄城支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超出了2010年陕西省的标准,根据庭审时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有2年超出标准,这两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794元计算,之后,杨某甲的未成年儿子已成年,不在计算之列,两年后,杨某甲父母的生活费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其一级伤残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陕x#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冯某在陕西豪利隆运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公司与冯某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并未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并非车辆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陕西豪利隆运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杨某甲车祸治疗后,后胸11口脊柱骨折脱位致胸11平面脊髓损伤并完全性瘫痪,精神损害程度极为严重,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甲医某x元,误某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以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

二、杨某甲医某x.1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住(略)1770元,交通费310元,住宿费52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x.1元由被告冯某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x.4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申请保全费600元,鉴某费2500元,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冯某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美玲

审判员孙某刚

审判员陈爱莲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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