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女,系卢某甲的母亲。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志_U,总经理。
住所地中牟县X镇X街西段北侧。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和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裴某某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吴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被告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裴某某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吴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14时50分,卢某刚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326省道216公里+60米处骑行回家,在左转弯行驶时,吴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快速由北向南行驶到卢某刚处时因刹车不及时把卢某刚撞倒并当场轧死,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日期为2009年6月8日到2010年6月7日,吴某某所购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吴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91元、赡养费x.11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责任承担数额为x.06元,2.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豫x号自卸货车是我的车,但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受害人卢某刚是农村户口,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卢某甲的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本案发生是由于卢某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不应直接主张,应由投保人按旧保险法赔付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新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在新保险法实施前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旧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另外,该事故的发生,车主吴某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免赔5%。再者,卢某刚是农村户口,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卢某甲的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出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实际占有掌握该车辆,不参与该车辆的运营,也没有在该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受害人本人负有主要责任,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吴某某的责任,且不应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赡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请法院依法核定,作出公正判决。
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4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6公里+6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左转弯行驶的卢某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将卢某刚当场轧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同年2月8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09年6月1日,郑州保险公司签单承保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卢某刚自2008年4月以来,连续在郑州市金水区工作居住,裴某某在通许县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卢某刚生前与裴某某共同生活但一直未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甲。卢某乙共一子(卢某刚)一女(卢某玲)。被告吴某某已给付原告卢某乙8000元。于2009年3月23日,被告吴某某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下,合同期限2年。现三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吴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91元、赡养费x.11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责任承担数额为x.06元,2.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卢某刚已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应为x.2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卢某甲(X年X月X日生)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卢某刚应承担部分为x.75元;卢某乙(X年X月X日生)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9年,卢某刚应承担部分为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豫x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卢某乙等人户口本,卢某甲出生医学证明,练城乡X村委会证明,通许县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车辆代管合同书,卢某刚郑州市居住证两张,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造成卢某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卢某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卢某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某某应负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0%),卢某刚本人也应负对应的民事责任(70%)。被告运输公司是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吴某某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吴某某、运输公司要求原告方的损失应有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郑州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且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郑州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因此,该5%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所述,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乙、卢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各项按同等级别赔付,各项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3408.86元、卢某乙生活费4188.56元、卢某甲生活费x.18元,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乙、卢某甲下余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卢某乙生活费、卢某甲生活费的30%,再免赔5%,即乘以95%,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47元、丧葬费为2564.75元、卢某乙生活费为3151.37元、卢某甲生活费为x.83元,共计x.42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免赔的5%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126.97元、丧葬费为134.99元、卢某乙生活费为165.86元、卢某甲生活费为928.04元,共计4355.86元。因受害人卢某刚在城镇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故对三被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卢某甲父母均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超过一年,故对三被告主张卢某甲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故对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应适用新保险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在与郑州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郑州保险公司对其免责的条款未进行告知,因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具有一定的保险知识且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证明了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致卢某刚死亡,导致本就卧病在床年逾七旬的原告卢某乙痛失独子,原告卢某甲尚在襁褓中就失去父亲,二人的精神遭受巨大伤害,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但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吴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定为x元为宜。因原告方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保险人即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已给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方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裴某某与卢某刚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卢某刚的近亲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乙、卢某甲死亡赔偿金x.87元、丧葬费5973.61元,赔偿原告卢某乙生活费7339.93元、原告卢某甲生活费x.01元,共计x.42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乙、卢某甲死亡赔偿金为3126.97元、丧葬费为13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卢某乙生活费165.86元、原告卢某甲生活费928.04元,共计x.8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吴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某乙、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卢某乙承担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4383元,被告吴某某承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