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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1964年9月4日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深圳相识,由于交谈融洽,双方交换了QQ号和手机号码,并不定期的联系和见面。经过几年的交往,双方有了一定的了解。后被告邹某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10年11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及合理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间无借贷关系。2007年,双方在深圳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被告在常德筹款买房过程中,赵某主动替被告支付房款23万元。经过几年的交往,后双方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断绝了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支付部分房款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原告补偿被告的行为,亦可认定是赠与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深圳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被告在湖南常德筹款买房时,原告向被告购房的开发商长沙市新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汇款共计23万元,被告交纳了部分款项后,购得了位于常德市X区X栋X号房屋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邹某给付原告赵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三、此案再无其他纷争。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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