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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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滑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X村张XX因宅基地发生矛盾。1998年8月19日6时许,张XX在建房工地与张某智(已判刑)发生争吵,张某智随用斧头猛击张XX头部致张某选倒地,随后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张某甲手持铁锨、铁棍等凶器赶到现场,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张XX系他人以钝器(多种)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不在打架现场,对被害人张XX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滑县X村张某甲与本村张XX系街坊,其兄长张某丁与张XX系近邻,曾多次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多年素有矛盾。1998年8月19日6时许,张XX在其盖房工地与张某甲胞弟张某智(已判刑)相遇,张某智以张XX骂其为由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智即持斧头猛击张某选头部致张某选倒地,尔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手持铁棍、铁锨等凶器先后赶到现场,对躺在地上的张XX进行殴打,殴打中张某选呼喊求饶:“屋我不盖了,屋我不盖了”,张XX儿媳妇亦上前相求。张XX被打伤后,被人抬到车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五兄弟手持凶器堵住胡同口,不让张XX家人送张XX去医院救治。后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逃跑。被害人张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选颅脑及全身33处损伤,系他人以钝器(多种)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并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已撤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那天早上,我正在厕所解手,听见张某智、张某乙在与张XX家人吵架。我出来后看见张XX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张XX的两个儿子在与张某乙、张某智吵架,后被人劝开。

2、同案人张某丙证言

今天早上张XX和我六弟张某智打的架,我在街里听说打架咧,我就来到现场,见张某选身上有血,在我六弟胡同躺着,这时张XX的大儿张某X、二儿张某戊拿着铁棍来打张某智咧,我就拿起铁锨,我五弟开勤、七弟开放、六弟开智都拿起东西准备和他两打,我们追到了街里,他两个就走了。

3、同案人张某丁证言

1998年8月19日早上,张XX和张某智打架了,张XX的两个儿子拿铁棍来找张某智打架时,我和四哥开江、七弟张某丁把他们两个撵回去了。

4、证人张某戊证言

张XX是被张某甲、张某丙等弟兄五人打死的,他们五人在打我父亲时,我不在现场。案发当天清早7时许,听到父亲在本村张某戊的院前面吆喊不成个声,我赶紧从家出来,走到张某戊的屋北头,被张某甲弟兄五人截住并要打我,我扭头就跑了。

5、证人伍某证言

我赶到现场后看到,我公爹张XX头朝西在地上躺着,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智手里都拿着东西,照张XX身上乱打,还看到张某甲在谭西山家门口掂个铁锨正往北撵张某戊。

6、证人张某戊证言

早上六点多钟,在我岳父张XX盖房的地方,听到他喊了两声,回头看时,见张某智用斧头照张某选的头上砸了一下,我就往前走,见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各拿一个锨,张某乙拿个铁棍他们五人去打我岳父了,他们弟兄五人照张XX身上乱打,我因怕挨打不敢往前去,就回去叫张某阔了。

7、证人张某戊证言

看见张某智拿着斧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他们手里也都拿着东西,他们弟兄五人把张XX打了一阵。

8、证人张某戊证言

我去到后看到了张XX已经躺到地下了,张某智拿个斧头照张XX头部砸了一下,当时参与打架的还有张某乙、张某甲,他们两个都拿着东西跑去了。

9、证人张某戊证言

我听说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智、张某丁、张某甲拿着铁锨、铁棍、斧头等东西在本村张某省家南边几个人打了张XX一个人,把张XX打死了。

10、证人张某X证言

我去打电话报警的时候,亲眼看见张某丙把住胡同南口,手拿带血的铁锨,张某甲和张某丁把住胡同北口,手里都拿个棍,公安干警去到后,问都谁打了,当时张某选头脑还清醒,就说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智、张某丁他们弟兄五人打了。

11、民警朱XX、刘XX的证明材料

二人的证明材料均证明:老店派出所民警赶到后,问张某选是谁打的,张XX说他们弟兄几人,指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智、张某甲、张某丁。我们找来一辆出租车送张XX去医院了。

12、被害人尸检报告

结论张XX系他人以钝器(多种)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3、法医物某血痕鉴定书

凶器火捅及斧头上检见人血,其血型与死者张XX血型一致,均为O型。

14、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5、物某、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及作案凶器照片

16、赔偿协议

17、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虽对本案事实拒不供述,但有以上证据予以认证,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宅基纠纷,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从主观动机、作案手段、使用凶器、殴打部位等情节分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共同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对致死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社会危害性,亦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证据间紧密相连,因果关系明确,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当庭辩解,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虽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拒不认罪,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某领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李红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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