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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徐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育公司)诉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以下简称铁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铁编厂委托代理人吴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育公司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8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代建住宅楼款及利息共计(略).54元,因被告资金困难,要求延期3个月支付欠款。双方约定延缓期内按月息1.5计息,3个月的利息为253130.60元;还本付息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前。同时约定,被告如果违约,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14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略).1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

铁编厂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代建住宅楼工程的中标方不是原告,而是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款被告已于2007年全额支付,原告代建住宅楼至今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工程为违法建筑,对该违法行为不应保护。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其在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因属超标的受理,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限的中断。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兴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以证明诉称事实存在;2.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督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金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2011)金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3.本院(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建住宅楼事实存在,欠款数额曾经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进行过核对、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铁编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以证明铁编厂X号、X号集资住宅楼中标的施工方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予以否认。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与本院(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9日签订了代建X号、X号职工住宅楼合同,建筑面积69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略)元。X号楼建筑面积4191平方米,其中住宅3691.30平方米,造价为(略)元;地下室500平方米,造价为375000元,合计总价(略)元。建成后铁编厂未向兴育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双方达成了延期两个月支付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到期后,铁编厂仍未向兴育公司支付欠款。兴育公司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铁编厂未履行该调解书,兴育公司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9月1日,双方再次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确定铁编厂欠兴育公司代建住宅楼款(略).54元(含利息)。约定兴育公司同意铁编厂再缓期3个月(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还清欠款;铁编厂向兴育公司支付3个月欠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共253130.60元。若铁编厂不能按上述条款履行,向兴育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兴育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等。协议签订后,铁编厂仍未向兴育公司履行支付义务。2010年11月30日,兴育公司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010年12月10日,该院向铁编厂发出支付令,铁编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院遂于2010年12月24日裁定终结该督促程序。

另查明:2009年2月13日,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7日,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日所签延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欠款数额已经明确,同时约定延期还款期限内按月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义务人铁编厂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铁编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兴育公司要求铁编厂偿还欠款本金(略).54元,支付延期三个月的利息253130.36元,共计(略).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约定,铁编厂若不能履约应支付5%的违约金。因此,兴育公司要求铁编厂支付违约金281256.22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兴育公司关于判令铁编厂以(略).1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略).14元为本金有253130.36元重复计息,因此应以(略).54元为本金计息。铁编厂关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代建住宅楼工程的中标方不是原告,而是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款被告已于2007年全额支付,原告代建住宅楼至今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工程为违法建筑,对该违法行为不应保护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兴育公司依法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铁编厂关于兴育公司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其在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因属超标的受理,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限的中断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略).14元及利息(以(略).54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1256.22元;

三、驳回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开封市相国寺铁编厂负担(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郭为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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