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184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夜2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北段凤凰新村其自家居住楼下,趁无人之机,以自备钥匙开锁方法,将停放在X楼无人居住的套房内,宋某某红色“钱江”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讯问笔录、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