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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陶红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根上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陶红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元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济源市东马蓬居委会城中村改造A区一期工程X号楼(以下简称东马蓬改造工程X号楼)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金额、工期、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施工至“六层封顶”,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劳务费,但被告却长时间不给其工人发放工资,其多次通知被告,而被告一直未到工地,也不和其工地负责人见面,造成其劳务队无人管理、工人闹事、工程停工,后工人到劳动部门进行投诉,劳动部门多次通知,被告均不到场,劳动部门责成原告垫付了该批工人工资。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劳务费x.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和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系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川绿城X号楼项目部,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诉权;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其施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多支付其劳务费x.3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太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元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的方式、项目、金额和违约责任。

2、2010年6月17日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称本案中工程为济源市太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证明被告王某某的施工进度。

3、2010年6月20日拍摄的施工情况照片10张,证明问题同证据2。

4、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收据22张,证明王某某共领取工程款x元。

5、2010年6月1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内容为:原告作为东马蓬改造工程X号楼的承建企业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某某,致使刘某等29名农民工工资拖欠,要求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6、2010年8月10日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除刘某、聂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王某某5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外,其余投诉人员工资全部支付”。

7、2010年2月-6月工人工资表复印件4张,最后一张工资表签有“以上工资属实王某某”,原告称该工资表系从劳动局复印。

8、2010年2月-6月工人工资表8张,原告称该表系其复印王某某提供给劳动局的工资表,然后根据该工资表分两次给工人发放工资x.8元(x+x.8)。

证据5、6、7、8证明由于王某某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劳动局投诉,其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x.8元。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当时签订合同时无原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对证据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2010年6月7日的1张领款条及同年6月8日的4张领款条(总额为x元)虽然是被告王某某出具,可是并无原告单位相关领导签字,钱并未领取出来;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部分工人工资其已给原告出具过收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该表中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表中工人工资是否发放其也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陈述:其负责给被告王某某上砖,期间曾向王某某催要工钱,王某某给其讲老板(指原告方)没有给他钱,等老板给他钱后再给其,后来原告把工钱给其了;当时是先付给其,后来还付给了其他人,付钱的人是老板的人。

2、2010年元月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中无原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证明其是与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了解案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该合同与其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当时签订该合同时仅加盖了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川绿城X号楼项目部的公章,后来拿去公司备案时又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毛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毛某某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0日证明系其单位出具;工资表原件在其单位,该工资表是王某某让工人提供给其单位的;原告根据该工资表给工人发放工资后要求其单位出具证明,所以其单位对工资表中签字的工人一一进行了核实,工人均表示工资已发放。原、被告质某某,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表示该调查笔录内容与其落实情况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与证据7及本院调取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3日,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川绿城X号楼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济源市东马蓬居委会城中村改造(玉川绿城)A区一期工程X号楼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施工、内外墙粉刷、外墙瓷片、楼梯间花岗岩、水泥地面、屋面瓦铺贴等所有土建工程,承包金额为:框架为148元×2239.76平房米、砖混为128元×4525.68平房米,工程结束后工地所有施工机械及模板由王某某负责装卸,费用支付方式为:基础回填、主体一层封顶为x元;二层、三层封顶为x元;四层、五层封顶为x元;六层、阁楼封顶为x元;内、外墙粉为x元;屋面、瓷砖、地面为x元;工程全部结束为x元,并备注剩余5%质某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2010年6月,被告王某某施工至六楼阁楼处(未完工)将工程停工。现该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同年6月1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刘某等29名农民工的工资;8月10日,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1份,证明“除刘某、聂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王某某5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外,其余投诉人员工资全部支付”,原告为此代付工人工资x.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由于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第四项工程即“六层、阁楼封顶”施工完毕,故原、被告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存在异议,被告王某某称应按合同约定x元的80%计算;原告则称应按约定数额的一半即x.5元计算。由于双方对此陈述不一,本院书面要求原告进行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此外,对于双方约定的5%质某金,原告称由于工程尚未竣工不应给付;被告则称由于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应提前给付。

本院认为:2010年元月3日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川绿城X号楼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系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川绿城X号楼项目部,并非本案原告,但该项目部并无主体资格,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原告太行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以其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分项工程为:基础回填、主体一层封顶x元;二层、三层封顶x元;四层、五层封顶x元;六层、阁楼封顶x元。现被告王某某施工至六层阁楼处停工,故前三项工程的工程款x元原告应予支付。关于第四项工程即六层阁楼处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施工完毕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数额,且原、被告陈述不一,故对工程款数额应予评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经本院书面询问拒不进行鉴定,故本院以被告陈述的按合同约定工程款x元的80%即x元计算。被告王某某另要求原告给付5%的质某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某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目前该工程并未竣工,故被告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可待该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领款条中有5张(总额为x元)虽然系其出具,但并无原告单位相关领导签字,所以该笔钱并未领取,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王某某作为从事工程劳务的管理者,对出具领款条应有预知性,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代发工资x.8元,有领取工资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为证,且经本院到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核实,该部分工人工资确已支付,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对被告的给付款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另辩称原告发放的部分工人工资其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支付被告x元,另替被告代发工人工资x.8元,总计x.8元,而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x元。两项相抵后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x.8元(x.8元-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8元。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负担283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王某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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