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张某某,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允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处,因让路问题与被害人母××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母××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母××左眼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结膜破裂,经近半年恢复治疗,视力仍为手动40cm,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余××的证言;被害人母××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