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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原綦江县X镇X街农商行后面的租赁屋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个塑料袋盗走,该塑料袋内有二部手机和一个电脑U盘。经原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视力(盲),系壹级残疾,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800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图片,鉴定文书,残疾人证,赔偿协议,收条,证明,户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残疾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提起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世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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