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2岁。因涉嫌抢劫犯罪,2003年5月8日经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20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夜,王某立、刘某、李小可(三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赵某经事先预谋后,四人蒙面携带刀子、板子等作案工具到德亭镇X村银钱沟杨某的淋金池处,对看池子和烧矿石的杨某、陶X喜等人殴打、威胁后,当场挖走置换箱内含金锌丝7.8千克(提炼后得黄金36.5克)。经物价部门认定该黄金价值2982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立、刘某、李小可供述,被害人杨某、王某、陶X喜的陈述,证人杨某、梁某、王X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鉴定结论、发破案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霞